> 欧盟委员会近期发布了《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透明度义务的实施指南草案,针对直接交互AI、生成或操纵合成内容(含深伪)等提出了明确的标记和检测要求。本文为您提供完整的翻译与企业合规实践指南。
核心内容摘要
欧盟委员会人工智能办公室(AI Office)近期发布了《关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下特定人工智能系统透明度义务实施的指南草案》。该草案旨在协助主管当局以及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和部署者在2026年8月2日透明度规则正式生效前,以一致、有效且统一的方式遵守相关义务。主要内容涵盖四大透明度要求:
- 直接互动的人工智能系统(第50(1)条):要求系统提供者在设计与开发系统时,应确保相关自然人知晓其正在与人工智能进行互动(例如聊天机器人、虚拟助理、客服AI等)。例外情况包括当交互具有“明显”的人工智能属性时,或者针对特定的公共安全及执法场景。
- 生成或操纵合成内容的标记与检测(第50(2)条):对于生成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的AI系统,其提供者必须落实机器可读格式的标记及检测工具。所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需要具备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和可靠性。这涵盖了通用人工智能(GPAI)系统的产出。
- 情绪识别与生物识别分类系统(第50(3)条):此类系统的部署者必须告知暴露在该系统运作下的自然人,无论其是否属于高风险级别系统。
- 深伪(Deep Fakes)与事关公共利益的AI生成文本标识(第50(4)条):生成深伪内容(图像、音频、视频)及涉及公共利益事务的AI生成文本的部署者,必须采用清晰且容易辨别的形式向公众披露其人工智能属性。草案在此特意对具有“艺术、创意、讽刺、虚构或类似作品”属性的内容设定了有所减轻的披露要求,以不破坏受众体验为前提。
指南草案同时还明确了违规罚则(最高1500万欧元或企业上一财年全球营业额的3%)及相关免责和豁免情形。
企业合规指南与实践启示
针对正在研发、应用及部署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本指南草案提出了非常具体的合规时间表和业务红线:
- 尽早审查现有产品功能,防范罚款风险
透明度义务将于 2026年8月2日 强制实施,违规罚款极高(最高可达1500万欧元或全球营业额的3%)。企业目前所有在售的、或者是计划内即将投产的交互型AI系统(例如企业智能客服系统、虚拟形象主播)、生成式AI底层模型及工具必须提前着手准备改造,引入透明标识与用户提示。
- 落实多维度的透明告知与标记策略
对于提供商(Providers)和部署方(Deployers)而言,信息披露需要从“隐性”走向“显性”。
- 内容生成商:需开始研究并部署符合业界标准技术(水印、元数据嵌入或加密溯源技术),确保机器可读且不可轻易被篡改。
- 交互界面开发者:对于AI客服或交互功能,应通过对话前置说明、悬浮标签等综合措施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再依赖将其隐藏于“用户协议(T&C)”的霸王条款中。
- 梳理自身在AI价值链中的角色:Provider 还是 Deployer?
法案对不同角色的义务分配截然不同:
- 如果企业自行开发或修改某基础大模型,则须承担系统提供者(Provider)第50(1)及(2)条的溯源与标记义务。
- 如果企业仅是在日常业务中利用AI工具(如AI生成的商业洞察、广告宣传素材等),则处于部署者(Deployer)位置,需承担向终端用户直接披露告知深伪情况或公共利益事务代笔的义务。
- 利用“行为准则(Code of Practice)”作为合规捷径
欧盟鼓励企业签署和遵守已获AI Office评估认可的《行为准则》。企业应积极跟踪该《准则》的编写进程。尽早签署不仅有助于免除一些繁琐的信息论证和审计负担,也能增强在欧洲市场运营的用户与监管信任。
- 妥善管理“例外”场景与合规证明文件
对于出于艺术、讽刺目的或是利用AI进行日常“基本编辑(Standard Editing)”(如拼写纠正、画面压缩等)的内容,即便可免于特定的全量透明度披露责任,合规及法务部门仍建议在内部保留明确的业务判定记录文档,以便在应对监管核查或在线平台拦截时随时出具自证材料。

欧盟委员会 通信网络、内容和技术总司
人工智能办公室 人工智能监管与合规
关于实施《条例 (EU) 2024/1689》(“《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特定人工智能系统透明度义务的实施指南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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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这是一份工作文件草案,并不预判委员会最终可能对本指南做出的决定。发布本草案是为了进行利益相关方咨询,以便在委员会采纳最终版本指南之前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1. 背景与目标
(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的关于制定人工智能统一规则并修订某些法规的《条例 (EU) 2024/1689》(“《人工智能法案》”)已于2024年8月1日生效1。《人工智能法案》为在欧盟内将人工智能(“AI”)投放市场、投入使用和使用制定了统一规则2。其旨在促进人工智能的创新和采用,同时确保在欧盟内高度保护健康、安全和基本权利,包括民主和法治。
(2) 《人工智能法案》遵循基于风险的方法,将人工智能系统划分为四个不同的风险类别,其中之一是存在透明度风险的人工智能系统,须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义务。这些透明度义务在《人工智能法案》生效两年后,即自2026年8月2日起适用。
(3)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96条第(1)款(d)项,发布本指南旨在作为实践指导,协助主管机构以及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和部署者,以一致、有效和统一的方式确保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
(4) 本指南的起草参考了委员会组织的广泛咨询期间收集到的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以及人工智能委员会中各成员国的意见。
(5) 本指南不具约束力。对《人工智能法案》的任何权威解释
最终只能由欧盟法院(“CJEU”)做出。
2. 透明度义务与横向议题概述
2.1.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中的透明度义务概述
(6)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包含四项透明度义务,每项义务适用于不同类型
的人工智能系统或其输出内容。
| 条款 | 人工智能系统/输出内容的类型 | 透明度义务 | 例外或特殊制度 |
|---|---|---|---|
| 第50(1)条 | 直接与自然人交互 | 提供者必须以相关自然人被告知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交互的方式开发和设计人工智能系统。 | 如果人工交互显而易见,或者系统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除非该系统可供公众用于举报刑事犯罪。 |
| 第50(2)条 | 生成或操纵合成的图像、视频、音频或文本内容 | 提供者必须确保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内容以机器可读格式进行标记,并通过有效、可互操作、稳健和可靠的技术解决方案,使其可被检测为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 | 如果人工智能系统执行辅助标准编辑功能,或未实质性改变输入数据或其语义,或者系统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 |
| 第50(3)条 | 情绪识别或生物特征分类 | 部署者必须告知暴露于该系统下的自然人该系统的运行情况。 | 如果法律允许该系统用于侦查、调查或预防刑事犯罪。 |
| 第50(4)条 | 生成或操纵深伪内容,或者生成旨在向公众通报公共利益事项的发布文本 | 部署者必须披露该内容是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 | 如果系统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或者如果文本发布已接受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并受制于编辑责任。<br>对艺术、创意、虚构、讽刺或类似作品或节目适用特殊的披露制度。 |
(7) 本指南的第3至第6节探讨了这四项义务中的每一项。此外,《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规定,其第1至第4款提及的信息,应当最迟在首次交互或暴露时以清晰且可辨识的方式提供给相关自然人,并符合适用的无障碍要求。第7节对这些要求进行了澄清。
(8)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各项透明度义务可以累积适用于单一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可能会涉及不同参与者(提供者或部署者)的责任。
2.2. 理由与目标
(9) 正如《人工智能法案》第132-136条鉴于条款中所解释的,透明度义务的目的是降低冒充、欺骗、错误信息、大规模操纵和欺诈的风险,并减轻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或交互对民主进程和社会信任造成的潜在不利影响。将交互和内容的人工智能来源告知个人,将有助于他们做出知情决定,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信任和信息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2.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下的责任主体
(10)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3(3)条,提供者是指开发人工智能系统(或委托他人开发),并以自己的名义或商标将其投放联盟市场或投入使用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机构、政府机构或其他机构,无论这些提供者是设立或位于欧盟内还是第三国3。对于设立或位于联盟外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如果其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内容在欧盟内使用,则同样受《人工智能法案》的约束4。提供者在将此类系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前,必须确保其人工智能系统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1)、(2)和(5)条规定的所有相关透明度义务。
例如,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范围内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是指以其商标将该系统在欧盟内投入使用的提供者,无论其设立地点为何处。类似地,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旨在在欧盟内使用,那么即使该系统仅在欧盟境外营销,该系统的第三国提供者也可能受《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规定的义务约束。
(11) 部署者是指在其授权下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机构、政府机构或其他机构,除非使用是用于个人非职业活动5。对人工智能系统的“授权”应被理解为承担部署系统的决定以及实际使用系统(包括其输出)方式的责任。如果部署者的设立或地点在欧盟内,或者如果他们设立或位于第三国但其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在欧盟内使用,则该部署者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的范围内6。若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是授权使用该系统的法人(例如电影公司或报纸出版商),则在该法人的程序/指示内并受其控制行事的个人员工(例如数字动画师或记者)不应被视为独立的部署者。如果法人涉及第三方(如承包商、自由职业者或外部人员)代表其并在其责任和控制下操作该系统,该法人仍然是部署者。
例如:一家设在欧盟内的媒体机构,其编辑使用人工智能系统来支持他们在全球可访问网站上发布的关于时事事件的书面报道,该机构就是落入《人工智能法案》范围内的部署者。同样,一家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生成深伪名人图像并在联盟展示的广告中的第三国广告公司,也是落入《人工智能法案》范围内的部署者。
(12) 相比之下,角色仅限于传播或传输由第三方(包括在线平台)创建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内容的参与者,或者接收或接触到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内容但并未对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具有直接授权的参与者,不属于《人工智能法案》意义上的部署者。尽管如此,这些参与者可能在价值链中仍发挥重要作用,并鼓励他们保留依据《人工智能法案》实施的内容标志和标签。
(13) 运营者(例如提供者和部署者)可能在与某个人工智能系统相关方面同时履行多个角色。
(14) 鉴于维护信任和信息生态系统完整性是一项共同责任,其他以专业身份行事并在整个价值链中传播内容的参与者(即使未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下受到直接约束)也被鼓励采取适当措施,以便接触到这些内容的自然人能够有效地被告知其人工智能来源。此外,根据其他适用的法律或道德准则,这些行为体可能被要求对各自有关公共利益事项的深伪内容或文本发布进行标记(例如,广播公司在作为电视节目一部分展示个人制作的深伪内容时对其进行标记)。
2.4. 排除在《人工智能法案》范围之外的情形
(15) 《人工智能法案》第2条规定了若干不属于《人工智能法案》范围的一般性豁免情形,这些情形已在委员会关于禁止的人工智能实践的指南中予以澄清7。因此,本节将仅阐述与《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相关的那些方面。
2.4.1. 纯粹个人的非职业活动
(16)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2(10)条,该条例“不适用于在纯粹个人非职业活动过程中使用系统的自然人部署者的义务”8。任何使自然人定期获得经济利益,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职业、商业、贸易、职业或自由职业活动的活动,均应被视为“职业”活动。代表以职业身份行事的部署者或在其授权下行事的自然人的任何使用,都将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3)和(4)条规定的部署者透明度义务范围内。
(17) “纯粹个人”的具体说明是针对非职业的限定词,意味着该人员应兼以个人和非职业的身份行事。因此,该排除情形不应包含犯罪活动,因为这些活动不应被视为纯粹的个人行为,即使并未寻求或获得经济利益。类似地,由个人公开提供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深伪内容,如果可能对关乎公共利益事项的公共讨论产生影响(例如由于其政治或经济内容),也不应被视为纯粹个人的非职业活动9。
例如,个人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制作发给亲戚的圣诞贺卡,其中包含其家庭成员的深伪图像,这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第2(10)条的排除情形,因此不需要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对此类深伪内容进行相应标记。相反,如果个人生成了其城镇市长的深伪视频来批评某些地方政策决定,并在社交媒体上公开分享该视频,那么这种深伪内容则不能受益于该排除情形且应被标记,因为这并非纯粹的个人活动。
(18) 《人工智能法案》第2(10)条中的排除情形仅适用于部署者在将系统用于纯粹个人、非职业活动时的义务。就提供者将该系统投放市场的义务而言,该系统本身仍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的范围内。
例如,被用于生成深伪图像以展示在个人圣诞贺卡上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应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以机器可读的方式标记这些深伪内容。同时,纯粹个人、非职业地使用该系统,将不受《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规定的部署者义务管辖。
2.4.2. 研究与开发
(19) 《人工智能法案》第2(6)条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开发之唯一目的而开发和投入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或人工智能模型(包括其输出)提供了排除情形。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的背景下,此排除情形不仅涵盖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还涵盖在科学研究背景下使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包括深伪内容)的输出。然而,如果这些系统被投入使用或其输出也被用于科学研究背景之外10,则仍然需要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中相关的透明度义务。
例如,如果研究人员开发了一个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并希望调查自然人在与该人工智能系统进行语音交互时是否能够区分人工智能系统和人类,他们不需要履行《人工智能法案》第50(1)和(2)条下的相关透明度义务。然而,如果所使用的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也被在研究环境之外投入使用,则需要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中相关的透明度义务。
(20) 《人工智能法案》第2(8)条进一步排除了人工智能系统或人工智能模型在被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之前关于其的研究、测试或开发活动。一旦由于此类研究和测试活动,某一人工智能系统被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它仍应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下相关的透明度义务11。
2.4.3. 在免费和开源许可证下发布的人工智能系统
(21)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2(12)条,在免费和开源许可证下发布的人工智能系统,仅在其不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被禁止的、高风险的或受到透明度义务约束的情形下,才被排除在该法案范围之外12。这意味着,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范围内的开源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和部署者,仍然需要确保遵守其各自的透明度义务。
2.5. 与被禁止的实践和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要求的相互作用
(22) 第137条鉴于条款澄清了,针对特定人工智能系统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下的透明度义务,不能被解释为表明该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或其输出在《人工智能法案》下是合法的。特别是,《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中提及的人工智能系统可能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条并被禁止(例如,在工作场所或教育机构领域使用情绪识别)13。此外,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范围内的人工智能系统也可能被分类为高风险14,并需遵守此类系统的相关要求和义务。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系统也可能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的范围内,而并未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6条被分类为高风险。
2.6. 与适用于通用目的人工智能模型和/或系统的规则的相互作用
(23) 第50条适用于特定人工智能系统,其中包括通用目的人工智能系统(“GPAI系统”)15,例如支持与自然人直接交互的聊天机器人,或合成内容生成或操纵(包括深度伪造内容)的系统16。
(24)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并未明确适用于GPAI模型。然而,如果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或(2)条范围的交互式或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是建立在同一提供者提供的GPAI模型基础之上的,那么透明度措施也可以在模型层面实施(另见第4节)。此外,尽管不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的范围,但也鼓励其他GPAI模型提供者在模型层面实施适当的透明度措施,用于识别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以及标记人工智能生成和操纵的内容,以促进下游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遵守其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1)和(2)条中的义务17。对于呈现系统性风险的GPAI模型,用于识别人工智能系统和标记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内容的模型层面安全措施,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提供者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5(1)(b)条履行其减轻系统性风险义务时可能采取的更广泛减轻措施集的一部分。
3.《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的透明度
(25)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针对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他们必须以相关自然人被告知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交互的方式设计和开发其系统。正如《人工智能法案》第132条鉴于条款中所解释的,这项信息义务的目的是使这些自然人能够就系统的输出做出知情决定,避免这些自然人过度依赖此类系统,并允许这些自然人相应地校准他们对内容和交互的信任。
3.1. 主要组成部分、概念及相关的透明度义务
(26)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中的透明度义务适用于其系统旨在直接与自然人交互,并且该交互不属于以下任何排除情形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1) 从合理知情、敏锐且谨慎的自然人的角度来看是显而易见的,或者 (2) 该系统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除非该系统可供公众用于举报刑事犯罪。
3.1.1. 旨在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
(27) 为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的范围,必须具备四个要素:(i) 该系统必须是人工智能系统,(ii) 旨在交互,(iii) 直接地,(iv) 与自然人。
i. 一个人工智能系统:系统必须满足人工智能系统定义的各要素18,排除简单的非人工智能自动响应机制(例如传统的办公室外自动回复电子邮件、基于规则的快捷消息回复)。
ii. 旨在交互:人工智能系统必须旨在与自然人进行交互。交互需要具备自然人与人工智能系统之间在信息或动作上进行双向交流的可能性,并且可以以多种形式发生(例如听觉、视觉和物理的)。自然人应该能够向人工智能系统(例如通过在线界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技术通信手段,或直接地)提供输入(例如书面文本或其他形式的内容、语音或物理动作),而人工智能系统应当能够用与语境相关的输出(包括任何类型的内容或动作)予以回应,反之亦然。这种交互可以涵盖任何能被人类感知和理解的输出或格式。它不必由人类发起;也可以涵盖引起人类回应的人工智能内容或动作。这种交互可以是一次性交流,也可以发生在特定时间段内。仅仅被动收集数据而不具备与自然人进行交流能力的系统(例如自动面部识别访问控制),不被视为旨在与自然人进行交互的系统。
iii. 直接交互:人工智能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必须是直接的。这通常涉及实时或准实时的交互(包括系统向自然人编写和发送消息或以其他方式与能被自然人感知的物理或虚拟环境交互的能力)。直接交互排除了间接或被媒介调节的人类交互,即在此情形下个人被暴露于人工智能的输出内容下而并未与系统直接交互(例如,如果客户服务代表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工具来帮助他们与自然人交流,或者如果人工智能的输出内容并非由该人工智能系统本身提供给该个人,而是由散发该内容的其他人提供)。
iv. 与自然人: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要求该人工智能系统与自然人进行交互。这些人员可能是专业部署者、其他用户(也包括将系统用于纯粹个人活动的用户)或代表他们使用系统的其他人员。在封闭的物理环境(如工业机械装置的一部分)或虚拟环境中运行,与自然人没有任何直接接触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在此义务的范围内。
(28) 智能体如果被设计为与指示它们的人员以及可能在执行任务中与其他自然人进行交互,则涵盖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之内。然而,提供者可能不总是能够识别智能体与其他自然人之间交互的个体实例。在提供者无法可靠地确定智能体是否将与自然人交互的情况下,应指示智能体在它很可能与自然人交互的每一种情形下披露自身身份。
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范围内的、旨在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的例子:
- 人工智能驱动的语音助手,在各种语境中(例如公共服务、客户支持、电子商务、金融、医疗保健、教育等)的聊天机器人/对话智能体,(类人)机器人/协作机器人,人工智能伴侣;机器陪伴宠物;人工智能虚拟分身(例如在虚拟现实环境中),社交网络和媒体上的机器人,代码智能体和其他智能体人工智能系统。
不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范围内的、不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的例子:
- 在封闭工业环境中运行且不旨在与人类互动的、由人工智能驱动的传统工业机器人,算法推荐系统,垃圾邮件过滤器,自动翻译或转录工具,身份验证/生物特征识别系统,后端决策支持系统(在这种系统中用户只能看到人工智能的输出而没有与系统直接交互的可能性);工厂及工业应用中的预测性维护和优化系统。
3.1.2.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下的信息义务
(29)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要求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确保其人工智能系统(包括智能体和通用目的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和设计方式,使得相关自然人能被告知他们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进行交互。
(30) 尽管提供信息的机制应嵌入到系统的设计和开发以及它与自然人交互的方式中,但是按照《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的要求(见下文第7节),通知应在人工智能系统运行期间提供,且最迟在与自然人首次交互时提供。提供者有责任确保相关自然人在整个人工智能系统的生命周期(包括在将其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之后)中被有效地告知。
(31) 披露格式:《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没有指定任何特定的披露技术。因此,提供者可以选择任何合适的技术,只要满足以下两项要求:(i) 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有关在最迟于首次交互时提供清晰且可辨识的信息的要求(见下文第7节);以及 (ii) 在人工智能系统旨在与因为年龄(如儿童或老人)或残疾而属于弱势群体的自然人交互的程度内,将这些自然人的特征纳入考量19。该信息也必须以无障碍的格式提供给残疾人士,如《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和第132条鉴于条款所规定(见第7节)。当系统可能与儿童交互时,这些通知必须是儿童友好的、适合其年龄的、易于理解的,并且能够轻易为所有儿童(包括那些患有残疾和/或有额外无障碍需求的儿童)所获取。
(32) 通知的实质内容:《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要求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必须明确告知所有与此类人工智能系统交互的自然人,其交互对象具有人工智能、非人类的性质。如果提供者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人工智能系统可能会与属于上述弱势群体的自然人进行交互,那么应对该信息进行相应调整并以无障碍格式提供,以确保这些人也能充分理解。
(33) 这些通知应当以与其发生交互的环境相适宜的方式提供关于交互人工智能来源的信息,使相关人员得到适当和有效的告知,以避免在交互发生前和整个交互过程中有任何欺骗的风险。提供信息的例子包括书面通知(例如聊天机器人在开始对话时提及其基于人工智能技术)、视觉手段(例如智能体发送给自然人的一封在顶部带有AI标签的电子邮件)、听觉手段(例如语音助手在会话开始时声明其由人工智能驱动),以及人工智能标识符或凭据(例如披露其人工智能身份的智能体,包括适当时以一种可验证的方式20)。
(34) 在通知的格式方面,强烈建议使用多模式且无障碍的披露方法21,在适当并且针对目标群体和潜在受众群体定制的情况下,可以结合使用不同的技术来加强用户的理解。适当技术的例子可能包括:
- 文本披露(基于UI的):显眼的、通俗语言的标签或横幅(例如“您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交互”),聊天机器人中首轮问候,以及在整个交互中始终可见的持久徽章。此外,建议将随附的披露内容置于靠近交互界面的位置(例如靠近输入/输出字段),并使用简化的措辞,特别是对于数字素养较低的用户和儿童。
- 听觉披露:在基于语音或电话语境中,在交互开始时使用明确的口头声明(例如“这是一个人工智能驱动的助手”),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在较长时间的交互中结合定期提醒。独特的音频提示(例如提示音或听觉图标)可以支持识别,特别有助于视障用户,但不能被单独视为是充分的。
- 视觉/图形提示:使用持久性图标、水印、彩色框架或可识别的“AI”符号来补充文本披露。建议在同一提供者的服务中采用标准化的视觉指标,因为它们可以显着降低认知负担并提高可识别性。
- 多模态组合:结合文本、音频和视觉提示(例如聊天机器人展示标签,同时在首轮中提供文本披露)以确保在不同用户群体中无障碍获取并加强清晰度。
(35) 某些技术如果单独使用,不被认为适合有效地履行《人工智能法案》第50(1)和(5)条中的透明度义务,特别是:
- 仅包含在条款和条件、URL或文档中的披露(这种披露可能对上下文中的披露起到补充作用,但不能取代它);
- 机器可读的标记(例如元数据或水印),这类标记在交互发生点不能被用户感知,因此无法履行《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中的透明度义务;
- 不明确或模糊的信号(例如仅仅普遍地提及“助手”),或类似于人类的可能误导用户的表示;
- 基于技术或能力的描述:仅仅提及底层技术的声明(例如“该系统使用了大型语言模型”),而并未解释系统对用户的作用或含义及其人工、非人类的来源。
(36) 针对可能削弱提供信息的有效性并破坏用户体验,从而导致习惯化效应(所谓的“横幅盲点”)的过度干扰性披露技术,可能需要谨慎对待。
(37) 与此同时,根据特定语境和用途,在披露时机和连贯性方面,某些方法可能会被证明是不足的。特别是在持续或演进的交互语境中,尤其是在敏感环境中(例如用户可能表达或经历情感痛苦或弱点的情况下),或者在增加误导用户或使用户产生情感依赖风险的情况下(例如人工智能伴侣),仅在交互开始时进行一次性披露可能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定期的提醒和上下文感知的披露可能是必要的,以确保持续的用户意识。也鼓励提供者确保在以下情况下的披露:相互作用的人工智能系统被正在交互的自然人询问到关于其自身性质或交互来源的问题,或者从与自然人的交流中可以合理推断该人员很可能会对人工智能来源产生误解或感到困惑。
3.2.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下的信息义务豁免情形
(38)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提供了如下两项针对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的信息义务豁免情形。
3.2.1. 与人工智能系统产生显而易见的交互的例外
(39) 为能够适用第一项豁免情形,提供者需要评估并证明:i) 此交互的人工性质显而易见;ii) 该性质针对必须是合理知情、敏锐且谨慎的自然人,同时考虑到具体情况以及使用环境。
(40) 该标准借鉴了既有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中关于“普通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在解释时应保持一致,同时考虑到直接与自然人交互的人工智能系统的特定和多样化语境与用途,以及《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所追求的目标。
(41) 构想这样一个“普通”自然人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提供者应考虑该人工智能系统旨在与之交互的目标受众。其次,提供者应考虑到具体情况和使用语境,来检验该受众中的普通成员有多大程度上的合理知情、敏锐和谨慎。在执行此项评估时应考虑几个因素:
- 提供者应考虑人工智能系统的目标受众,以及合理可预见的更广泛的潜在受众。如果普通公众可以轻易访问该人工智能系统,或者如果该系统在虚拟或物理公共空间运行并与存在于这些空间中的自然人进行交互,则情况尤其如此。
-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132条鉴于条款,提供者应考虑目标受众潜在的多元化构成。如果残疾人士、老年人或未成年人是该受众的一部分,那么与不包括这些类别人士的受众中的普通成员相比,此类受众中的普通成员预期的知情、敏锐和谨慎水平将会较低。相反,如果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仅向专业或专门的目标受众提供,那么这可能会对预期的知情、敏锐和谨慎水平产生积极影响,并且该受众的普通成员可能被认为是更充分知情且更加敏锐和谨慎的。
- 作为更广泛情况和使用语境的一部分,提供者应考虑目标受众的数字和人工智能素养水平,以及相关的社会、文化和语言因素。
(42) 显而易见性:在确立了假设的合理知情、敏锐且谨慎的自然人之后,提供者应评估,如果此类人员正在与人工智能系统直接交互,对其而言这是否是显而易见的。有几个因素可能与此相关,应作为此项评估的一部分予以考虑:
- 预期的交互性质:在人工智能系统与自然人进行物理交互的情况下,相关的要素可能包括机械组件的可见性(这将增加显而易见性),或者人工智能系统逼真复制其非人工对应物的程度(这将降低显而易见性)。对于本质上为视觉或听觉的交互,诸如书写或说话模式、声调(机器人声音与真正听起来像人类的声音)、用户界面设计(例如与聊天机器人相关且显示为人类的个人资料图片)以及进行高级个性化交互的能力等要素,可能会影响此项评估。
- 目标受众的构成:如果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仅对专业或专门受众可用(不存在暴露给弱势群体的可能),这可能会向各自受众中的普通成员增加交互的人工性质可能的显而易见性。
不适用《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下的透明度义务的显而易见性的例子:
- 仅提供给专业开发人员的、由人工智能驱动的代码辅助聊天机器人。凭借其专业知识和使用语境,专业开发人员没有与人类交互的合理期望,并且可以轻易识别出建议是由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
- 仅旨在由受过适当培训的卫生专业人员使用,以支持医学诊断并建议相关治疗方案的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
- 在电子游戏中与具有人工智能功能的非玩家角色(NPC)进行的交互。
不符合显而易见性例外情形并且适用《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下的透明度义务的例子:
- 由人工智能驱动的机器人伴侣宠物,看起来与其自然对应物高度相似,并被设计为模仿典型的人与宠物之间的交互,从而对是否是在与人工智能系统进行交互造成了歧义。
- 嵌入在沉浸式环境(例如虚拟或增强现实)中的人工智能系统,使用逼真的虚拟分身或类似于人类的声音,在这种情况下,用户,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或残疾人士,可能无法轻易区分人类和人工智能的交互。
- 嵌入在在线平台或辅助支持工具(服务台)中的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借此用户直接进行交互并接收他们可能认为是中立或人工智能生成的人工智能输出(例如建议或其他生成的内容)。
3.2.2. 为执法目的而依法获授权的人工智能系统的例外
(43) 如果交互式人工智能系统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并在对第三方的权利和自由提供适当保障的前提下,其提供者可免于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
(44) “依法授权”应被理解为包含联盟法以及遵循联盟法采纳的成员国国内法。授权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法律必须明确指定该人工智能系统、允许使用的目的和情形,并规定适当的保障措施以保护第三方的权利和自由。
(45) 为落入这一例外情形,人工智能系统的目的必须是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例如卧底人工智能智能体)。该例外并不局限于仅由《人工智能法案》第3(48)条定义的执法机构使用此类人工智能系统,还可以涵盖其他欧盟或国家公共机构乃至私人参与者(例如安保公司或金融机构)使用的交互式(或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只要其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并受制于保护第三方权利和自由的适当保障措施。
(46) 如果 (i) 该人工智能系统可供公众使用,并且 (ii) 系统向个人提供举报刑事犯罪的功能,则该例外不适用。此类系统仍须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因此必须告知自然人他们正在与这些系统交互。
可供公众使用以举报刑事犯罪,且不被豁免并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范围内的人工智能系统的例子:
- 部署在官方警察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上的,允许个人举报刑事犯罪并由人工智能驱动的警察聊天机器人。这些系统引导用户回答结构化问题,收集相关信息,并对举报进行分类,然后再将它们转发给人类警官进行评估。
- 由金融机构或公共机构运营的人工智能辅助欺诈举报热线或数字门户,用户可以在此举报涉嫌金融犯罪的行为。该人工智能系统与用户进行交互以收集详细信息、对报告进行分类并按优先级排列案件,而人类调查员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对信息进行验证。
- 用于证人陈述收集的虚拟助手,受害者或证人可以通过人工智能驱动的界面提交信息。此类人工智能系统可能支持多语言输入、无障碍功能以及结构化证据提交,但最终的评估和调查步骤仍由人类权威机构进行。
3.3. 与其他联盟法律法案的相互作用
(47)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的适用,不影响现有联盟消费者保护、数据保护和数字立法,这些立法可能要求进行并非专门针对交互人工智能来源的其他信息披露。特别是,根据第2005/29/EC号指令(《不公平商业惯例指令》或UCPD)22,交易者必须确保消费者不会在产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上受到误导。第2011/83/EC号指令(《消费者权益指令》)23要求交易者提供关于商品或服务主要特征的清晰易懂的合同前信息。如果某项服务是由人工智能驱动的(例如基于订阅的聊天机器人、人工智能伴侣应用程序或虚拟辅导服务),则该人工智能功能可能符合在购买前必须披露的基本特征的条件。无论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的规定,这种交互是否被认为是“显而易见”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信息义务均适用。
(48) 《数字服务法》(DSA) 也包括与人工智能调节交互相关的透明度义务。例如,在线平台的提供者必须向用户明确通报其内容审核、推荐系统和广告实践。这些义务与《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具有互补性,因为它们涉及的是不同类型信息的提供,且它们并非专属于人工智能,并且它们要求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直接与用户进行交互的系统披露相关信息。
(49) 《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所实现的目标与欧盟数据保护法规定的对数据主体的信息义务不同,因此不影响这些信息义务24。
4.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标记并检测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
(50)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要求生成合成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实施符合机器可读标记和检测其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特定质量要求的技术解决方案。其目标是使自然人能够将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与其他内容(例如由人类创建的内容)区分开来,并验证其来源,从而也有助于增加信息生态系统中的完整性和信任。
(51) 因此,这项透明度义务的受益人是所有可能接触到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内容的自然人,以及在确保信息生态系统完整性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关键参与者,例如主管市场监督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独立研究人员、公民社会组织、媒体组织、值得信赖的举报人、基本权利捍卫者、在线平台提供商等。
4.1.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主要组成部分和概念
(52) 如果满足以下几项累积条件,则适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
i. 该系统必须具备人工智能系统的资格;
ii. 该人工智能系统必须能够生成或操纵合成内容;
iii. 内容必须具有以下一种或多种模式: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
iv. 该人工智能系统不得属于以下任何例外情况:(a) 它们执行用于标准编辑的辅助功能;(b) 它们并未实质性地改变部署者提供的输入数据或其语义;或 (c) 它们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
4.1.1. 生成或操纵合成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
(5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适用于包括通用人工智能系统在内,生成合成的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这涵盖了《人工智能法案》第3(1)条中定义的所有人工智能系统。由于所有人工智能系统都会生成输出内容,这些系统产生内容并可能被称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事实并未使它们有别于任何其他人工智能系统。《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也涵盖用于操纵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
(54) 内容生成是指人工智能系统创造出合成素材(例如基于人类提示),例如生成合成图像或一首歌曲。在实践中,这意味着《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适用于被设计有极窄且特定的目的以产生特定输出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例如那些生成或操纵医学图像,或生成引起基于文本的决策或推荐的关于学习成果评估的系统)。同时,《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也适用于可能用于多个目的,包括产生多种类型内容的通用人工智能(GPAI)系统,以及智能体系统,只要它们能够生成合成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内容。
(55) 相比之下,内容操纵是指由人工智能系统改变现有(不一定是合成)内容(例如由人工智能系统根据人类指令操纵现有图像或语音录音)。为使内容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之下,只要它是超出了《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下的标准编辑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即可(见第4.3节)。此外,《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并不要求内容只能是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与人类生成的素材相混合的内容如果具有如《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所述模态中的任一者生成或操纵特性,也将符合合成内容的条件。
4.1.2. 适用范围内的合成内容模式
(56)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列出了被该透明度义务所涵盖的合成内容模式的详尽清单: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这也包括多模态内容,即由这些模式混合而成的内容。为了《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目的,应对不同模式的解释应与可能会随时间推移而演变的实际和技术发展保持一致。就目前而言,应将其理解如下:
- 文本是指由字符或数字按特定序列排列组成的离散符号内容,能够被人类阅读并进行语义解释。
- 图像是指在一个时间点编码视觉信息的静态空间表示,能够被人类所看见。
- 音频是指编码声音的随时间变化的信号,能够被人类通过听觉感知。这可能涵盖语音、器乐或其他音频信号。
- 视频是指基于时间的图像序列,可能与音频同步,并且能够被人类所看见。在此情况下,必须根据以下规定标记视频和音频内容并确保其可检测性。
(57) 生成或操纵三维图像、视频和音频,以及虚拟、增强或混合现实的人工智能系统,也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范围内。“虚拟现实”涵盖了使用户能体验并与模拟物理存在的计算机生成环境交互,并允许用户与该环境进行实时交互的人工智能技术。由于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由代表着随时间推移的视觉变化的基于时间的图像序列构成,(选择性地与音频同步),因此它可以被视为“视频”内容。
(58) 提供人员、物理对象或系统的虚拟副本并集成多种数据类型的数字孪生也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范围之内,除非它们符合下文第(79)点所解释的“工业应用”。
(59)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中有关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智能体系统,这些系统通过例如规划、做出决策,或者在与物理或虚拟环境交互时采取行动来达成目标。任何不旨在由自然人直接感知的此类行动(例如网络请求或浏览器操作)都不属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范围以内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果智能体采取的行动能被自然人以音频、图像、视频或文本的形式感知,则那些输出也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范围内,并且必须如下所述进行标记并保持可检测。
4.1.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范围之外的内容
(60) 某些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并不构成《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的合成内容,因为它们只是呈现了现有内容,或者其输出无法被人类感知,亦或者导致大规模的错误信息和操纵、欺诈、冒充和消费者欺骗的风险微乎其微。
(61) 仅复制现有内容或使得能够呈现或编排现有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不包含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内。例如,基于用户偏好或活动仅对现有内容进行选择或排名,而不创建任何新事物或不操纵内容本身的音乐播放列表或推荐系统。
(62) 构成仅对物理或虚拟环境进行数据观察和记录(例如由机器人或其他人工智能传感器进行)和/或未经任何更改的由人工智能系统进行数据传输的输入及输出也适用这一情况。这涵盖了人工智能系统的各种输入和输出,尤其是在工业环境中例如用于机器人观察数据的制造数据;例如,由人工智能智能电表记录的消费量、电网频率和电压测量;来自车辆的GPS定位数据的记录等。
(63) 既然《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透明度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让人类辨别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从而应对欺骗、操纵风险并确保信息生态系统中的完整性和信任,那么与该目的无关的内容,且不可被感知的,或者不旨在被自然人去解释、验证或据其做出行动的任何内容,便不是本条款针对的目标。例如,落入第50(2)条范围之外的内容包括:
(64) 以简短序列的数字、符号或字母形式生成的输出;
- 源代码;
- 旨在被排他地从机器传递至机器,并在没有任何向人类暴露的情况下自动处理的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
- 仅用于闭环工业和产品开发环境中(例如用于电影制作)的输出内容,除非它们是构成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音频、图像或视频内容的最终输出,否则不属于第50(2)条的范围。
4.2.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标记与检测义务
(65)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为该条款范围内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规定了一项透明度义务,该义务包括两个截然不同但内在相连的要素。首先,提供者必须确保该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以机器可读格式进行标记。其次,提供者必须确保能够检测到这些输出被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对于部署的每一个标记解决方案,提供者应为其提供相应的检测手段(如下文所述),以使接触该内容的自然人和其他相关行为体能够对将其与其它内容进行识别和区分。技术解决方案应被理解为提供者为履行《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透明度义务而实施的标记技术和检测手段组合。
(66) 必须满足上述两个要素中的每一个,才能有效地实现《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中透明度义务的目标。仅履行其中一个要素(例如输出的机器可读标记,而没有提供确保可检测性及其相关的检测手段)是不够的25。
4.2.1. 标记要素
(67) 标记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实施机器可读标记。在适当的情况下,不排除将可感知的标记和标签作为补充措施,以促进部署者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关于标记深度伪造内容的义务。
(68) 为遵守标记要素,提供者可以依赖单一的标记技术或多种技术的组合,只要其整体技术解决方案是机器可读的,并满足《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第二句所要求的有效性、可靠性、稳健性和互操作性要求(见下文第4.2.3节)。
(69) 《人工智能法案》第133条鉴于条款提供了此类技术的示例,包括水印、元数据标识、用于证明内容的来源和真实性的加密方法、日志记录方法、指纹或其他技术,以及此类技术的组合。虽然第133条鉴于条款中提到了证明来源和真实性的方法,但并不要求提供者记录或保留包含内容来源和修改信息或有关内容历史的任何其他相关断言的完整溯源链。然而,此类来源追踪方法也可用于遵守第50(2)条的规定,并有助于使自然人能够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
(70) 提供者可以在价值链的不同阶段(例如在人工智能系统层面或在底层人工智能模型层面)实施针对输出的标记解决方案,并可以依赖上游模型提供者或提供解决方案的第三方(例如作为开放标准或专门服务)所实施的标记解决方案,但这不影响其证明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规定的责任。
4.2.2. 检测要素
(71) 落入《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范围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必须确保其系统的输出可以被检测为是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这意味着提供者有义务向可能接触到该内容的人员提供检测手段,并且——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的规定——无论内容是否是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此类检测方法都能产生人类可读的结果。
(72) 检测工具是一种检测内容是否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机制,通常通过识别能够验证其来源的技术标记或签名。提供者必须提供其自己的检测解决方案,或者依赖于第三方或公开可用的检测解决方案,只要它们能够确保互操作性(见第4.2.3节)。
(7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进一步规定,《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所指的信息,应当最迟在首次交互或接触时,以清晰且可辨别的方式提供给接触该内容的自然人。该信息主要即是检测结果,它指明了内容是由人工智能生成还是操纵的。
4.2.3. 遵守技术解决方案的要求: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和可靠性
(74)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第二句规定,用于标记和检测的技术解决方案必须具有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和可靠性。这些要求应被理解如下:
- 有效性是指由提供者所实施的技术解决方案的这样一种能力:检测其标记,并使自然人能够区分由其人工智能系统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从而为信息生态系统的信任和完整性做出贡献。
- 可靠性是指技术解决方案的这样一种能力:对于由人工智能系统生成或操纵的各种内容,在标称条件下能准确地从其他内容中识别并区分出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
- 稳健性是指技术解决方案在不同条件(涵盖了常见的改动和对抗性攻击)下能够维持预期性能水平的能力。
- 互操作性是指用于标记和检测的不同技术解决方案的这样一种能力:在多个系统、行为体、语境和技术实现之间无缝运行,以使得无论不同人工智能系统中部署了何种标记技术,都能实现对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的检测。
(75) 提供者必须确保,考虑到所部署的各种解决方案的局限性和互补性,用于标记和检测的技术解决方案的组合整体上达到法律要求程度上的所有要求。技术解决方案必须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所有要求,同时考虑各类内容的具体情况和局限性、实施成本,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中所反映的普遍认可的最新技术水平(state of the art)。
(76)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所指的“技术上可行”的解决方案,是指在相关的具体技术架构和运行环境中,利用当前可用的技术、方法和工程实践,能够为范围所涵盖的各种模式所实施的解决方案。提供者没有义务使用尚未开发或市场上尚未提供的、或者在实施上技术不可行的技术解决方案。技术可行性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它不依赖于个别提供者的具体资源和能力。
(77)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要求提供者实施与普遍认可的最新技术水平(state of the art)相一致的技术上可行的解决方案,以便满足有效性、稳健性、可靠性和互操作性这四个质量要求。“最新技术水平”应理解为在特定时间内,有关产品、过程和服务方面达到发展阶段的技术能力,这是基于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相关综合发现,并作为该技术中的良好实践被接受的。最新技术水平不一定意味着尚处于实验阶段或技术成熟度不足的最新科学研究。
(78) 鉴于在目前的最新技术水平下,没有单一的标记和检测技术能够同时在法律要求的程度上满足所有四项要求,因此技术解决方案需要结合不同的标记技术来满足这些要求。然而,具体解决方案的发展非常迅速,这要求与同样可能随时间演变的最新技术水平保持一致。因此,如果提供者能够证明它们同时达到了体现最新技术水平的法定时要求的程度上的这四个质量标准,在未来,提供者或许也能够通过利用单一标记技术和检测解决方案的技术解决方案来证明其合规性。
(79) 实施某些标记和检测技术解决方案的成本也可加以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当为了使人类能够区分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并确保信息生态系统中的完整性和信任时,如果成本与其所带来的能产生的边际收益(它对人类分辨内容的价值有限)不成比例。
(80) 因此,可能存在一些狭义界定的情形:即基于一种标记技术的技术解决方案对于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的目的已经足够,特别是考虑到其固有的较低的欺骗、操纵风险或对信息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被嵌入到在技术受控和封闭的环境中生成输出的物理产品中,且其输出本质上主要是指示性的,输出不脱离产品且不被导出(例如嵌入在车辆导航系统中的人工智能系统),那么就可能属于这种情况。
(81) 可能还存在有限的“工业人工智能应用”或“企业对企业(B2B)应用”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基于相称的实施以及透明度目标收益的有限性,不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输出进行标记和检测。仅当累积满足以下要求时,这方才适用:
i. 该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输出本质上是纯技术的,例如工程设计、工业生产工作流程、技术说明、在工业环境中作为预测性系统维护过程结果生成的输出,在最终输出被完成且可提供给其他外部人员或公众之前的内部文档处理过程或生产步骤及工作流程。
ii. 该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输出仅旨在被提供者/部署者组织内部以专业身份行事的有限预定数量的自然人所感知,并且它不打算在公司外部共享或被外部人员使用或验证,且拥有适当的保障措施就位以避免合理可预见的误用。
(82) 在人们意识到内容是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并且内容在消耗时未被记录或进一步被保存与传播(例如在电子游戏中)以备进一步验证的情况下,转瞬即逝且被实时消耗的实时内容生成也可以被豁免。
4.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义务的例外情形
(8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对于涉及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
的透明度义务提供了如下三项明确的例外情形。
(84) 第一项例外涉及在执行用于标准编辑辅助功能范围内的人工智能系统。标准编辑应被理解为准备现有内容以供发布或分发的过程(例如,为提高可读性、语法、质量和格式而进行的小幅编辑),并且不涉及生成新的内容。标准编辑的目标主要是确保内容没有明显的技术或语法语言错误,符合适用的排版、呈现、格式或无障碍要求,或符合行业的实践。如果内容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实质性修改、结构改变等)从而影响了其含义、风格或意图,那么这种编辑就超出了标准编辑的范围。
(85) 第二项例外适用于人工智能系统没有实质性地改变部署者提供的输入数据或其语义的情况。如果人工智能系统在其输出生成过程中极大地操纵了输入数据或其语义,则应被视为是实质性的更改。这项评估基于对相关因素的判断,例如格式、媒体内容类型、风格,以及改变内容含义、风格或意图的修改。究竟是否属于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评估。
(86) 如果一个人工智能系统既能被用于内容生成或操纵,也能被用于对输入数据进行非实质性的轻微改动,那么《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将不适用于以非实质性的轻微方式被改变的内容。
受益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例外情形的标准编辑和轻微修改示例:
- 语法更正和拼写检查、格式转换、技术压缩、降噪;小幅度裁剪;小幅度的色彩调整或校正;有限度的变亮或变暗;有限度的锐化;去除因镜头或传感器脏污造成的灰尘斑点;去除因闪光摄影引起的红眼;旋转图像;调整视频片段的比例;有限度的视频稳定化;对播放速度进行微调;对图像进行校平地平线的轻微校正。
- 仅仅通过允许残疾人士进行交流的辅助技术(例如,增强和替代通信(AAC)或定制神经语音(CNV))对真实的人类输入进行转换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为它们没有在语义上改变内容的含义。
需要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进行标记的语义变化示例:
- 人工智能生成的文本翻译和摘要,添加原始图像或视频中不存在的对象或信息;删除或遮挡在原始文件中可见的背景、对象或其他信息;对人脸进行像素化或模糊处理;改变个人的体型或肤色;使用任何编辑软件进行极端的亮度、暗度、色彩和对比度调整(例如,将灰色的天空变蓝,将蓝色的天空变橙等);从曝光正确的图像或视频文件中创建极端的剪影;将黑白图像或视频转换为彩色;创建合成图像或视频片段,对内容进行的任何其他实质性更改。
(87) 最后,如果某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依法被授权生成或操纵合成内容,以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那么它将被豁免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的标记和检测要求。上述第47-48点为该例外情形所作的澄清也与此相关。
4.4. 与其他联盟法律法案的相互作用
(88)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规定的标记和检测义务关注于内容的创建方式及其人工智能来源,而不是由谁创建了内容。因此,适用该条款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所采用的任何标记和检测解决方案都必须符合适用的欧盟数据保护法,其中包括数据保护原则和义务,例如设计上的和默认的数据保护、数据最小化、有限的存储期限,信息安全性和保密性等。
(89) 《人工智能法案》第136条鉴于条款进一步强调了《人工智能法案》第50(1)、(2)和(4)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对于促进DSA的有效实施的特殊关联性26。这尤其适用于超大型在线平台(‘VLOPs’)或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VLOSEs’)的提供者的义务,他们需要评估并减轻由传播被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所可能引起的系统性风险,特别是对民主进程、公民话语和选举进程的实际或可预见的负面影响的风险,包括通过虚假信息的传播(DSA第34和35条)。机器可读的标记可以使那些提供商能够检测出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并提供适当的标注和披露,从而降低人工智能生成的错误信息和虚假信息的风险。
(90)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2)和(4)条,针对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的内容进行标记和标注的义务,不影响DSA第16(6)条中针对托管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即根据DSA第16(1)条处理收到的有关非法内容的通知27。特别是,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上的标记或标注,不应影响其他监管框架下对特定内容的非法性所作出的评估和决定。这一评估应仅仅参照管理内容合法性的规则来进行。
(91) 例如,如果一个被标注的深度伪造图像被举报可能涉及儿童色情或侵犯商标法或版权法,那么该标签的适用并不影响该内容的潜在非法性。该评估应仅仅基于适用法律(例如刑法、商标规则或版权规则)来进行。同样地,如果未加标记的深度伪造内容或其他未加标记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那么它们可能被视为DSA第3(h)条含义内的非法内容28。
(92) 尤其鼓励在线平台、搜索引擎提供商及沿着价值链分发内容的其他参与者保存并允许识别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所实施的标记,以便向接触到该内容的自然人通告其来源。
5.《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情绪识别系统与生物特征分类系统
(9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对情绪识别系统和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部署者施加了一项义务,要求他们向暴露于这些系统的自然人通告该系统的操作,除非符合例外情况。
(94) 《人工智能法案》第132条鉴于条款解释了,《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自然人(包括残疾人)意识到自己正暴露于可能会侵犯相关人员隐私的情绪识别和生物特征分类系统。因此,不管相关人员是在实时中被暴露于这类系统,还是通过事后操作暴露于这类系统中,此项义务都将适用。
5.1. 《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下的主要组成部分、概念和相关的透明度义务
5.1.1. 情绪识别系统的概念
(95) 《人工智能法案》第3(39)条将“情绪识别系统”定义为“旨在基于自然人的生物特征数据以识别或推断其情绪或意图的人工智能系统”。在委员会关于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分类指南(起草中)里提供的对该概念的详细解释,包括其中列出的实际例子,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的语境下同样相关。
(96) 既然所有的情绪识别系统都被归类为高风险类别,除非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1)(f)条在工作场所和教育领域被禁止,那么《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中的透明度义务应当与适用于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其他保障和要求一并适用。
5.1.2. 生物特征分类系统的概念
(97) 《人工智能法案》第3(40)条将“生物特征分类系统”定义为“旨在基于自然人的生物特征数据而将其分配到特定类别中的人工智能系统,除非它附属干于另一项商业服务,并且出于客观技术原因而在绝对必要时除外”。在委员会关于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分类指南(起草中)里提供的对该概念的详细解释,包括其具体要素及其中列出的实际例子,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的语境下同样相关。
(98) 重要的是,《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适用于任何生物特征分类系统,而不管它们是否落入《人工智能法案》定义的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范围之内。
5.1.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下的信息义务
(99) 提供信息的范围:要求部署者告知相关人员,他们分别正被暴露在一个已被操作/使用着的情绪识别系统或一个生物特征分类系统中。《人工智能法案》并没有要求该信息须包含有关运行系统的原因的信息。
(100) 信息受众:《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要求部署者向暴露于该人工智能系统运行下所有的自然人(个体),包括儿童,通知该信息。
(101) 提供信息的手段:《人工智能法案》并没有规定提供信息的特定手段,不过《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要求必须以清晰且可辨认的方式、根据适用的无障碍获取要求(回应残疾人的需求)来提供此信息。对暴露在系统中的自然人的告知方式可能取决于部署位置(例如,虚拟游戏平台、实体商店、火车站)、可能的信息受众(例如,儿童、老年人、残疾人、顾客),以及受众之间可能的现有关系(例如,如果与该个人已有沟通渠道的话)。根据不同的用例,该信息可以通过书面、使用标准化图标(也包括电子呈现时)、口头,或是通过组合运用这些方式进行提供。
例如:
- 电脑游戏启动之前在其界面中心放置的附带引导信息的弹窗,它指示玩家的脸部将被记录用以捕获他们的情感。
- 展览室每一个可能的入口处明显的布告,包含告知访客当其进入房间时其脸部图像会被采集进而把他们分配入特定的年龄段中的信息。
(102) 提供信息的时间线:应当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的规定最迟在第一次被暴露于此人工智能系统之时提供。在适当的情况下,不排除提前提供要求的信息。
5.2. 豁免情况
(103) 该义务不适用于由法律许可、拥有保护第三方权利和自由的妥当保障,并依照欧盟法用于侦查、防范或调查刑事犯罪的情绪识别系统和生物分类系统。在上述第47-48点为此豁免情况提供的说明同样在这一情况中适用。
5.3. 与其他欧盟法律法案的相互作用
(104) 除了任何在欧盟数据保护法之下的可应用的信息要求29之外,部署者还需要遵从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中的信息要求。在特定情况下,部署者可以考虑将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之下作出的声明加入在欧盟数据保护法之下的提供给数据主体的隐私声明中(例如,如果依赖于以合意作为个人数据处理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可在合适时于收集合意的时刻提供)。
6.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标记深度伪造和某些文本发布
(105)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确立了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部署者的两项义务,要求进行清晰且可辨别的披露:(i) 深度伪造内容,以及 (ii) 除了特定情况之外的,以向公众通报有关公共利益事项为目的而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这些标注义务的适用,是作为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对生成或操纵合成图像、视频、音频或文本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所适用的机器可读标记和检测义务的补充,并且不影响该义务30。
6.1.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下有关深度伪造的主要组成部分、概念和相关的透明度义务
(106)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1款在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时适用:
i. 该系统必须是人工智能系统;
ii. 被部署者用于非个人的职业目的(见第2.3和第2.4.1节);
iii. 用于生成或操纵构成深度伪造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
iv. 该人工智能系统不得落入其使用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预防、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的例外情形。
6.1.1. “深度伪造”的概念
(107) 《人工智能法案》第3(60)条将深度伪造定义为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它类似于现有的个人、对象、地点、实体或事件,并且会向人虚假地表现为是真实的或符合事实的。为了澄清这一定义,下面考察四个要素:(i) 类似于 (ii) 现有的 (iii) 个人、对象、地点、实体或事件,并且 (iv) 会向人虚假地表现为是真实的或符合事实的。
i. 类似:首先,《人工智能法案》第3(60)条规定,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必须“类似”于现有的主体,才能构成深度伪造。第134条鉴于条款补充说,这种类似应该是“可察觉的”。如果在深伪内容和被深伪模拟的主体之间存在高度相似性,那么该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就在可察觉的程度上类似于该主体。该内容不需要与主体完全相同。类似程度是否可察觉,需由部署者基于对模拟主体和深伪内容之间的客观比较进行逐案评估。
ii. 现有的:其次,《人工智能法案》第3(60)条规定,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必须类似于“现有的”主体,才能构成深度伪造。为了有效地实现《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降低冒充、欺骗、错误信息、操纵和欺诈风险的目的,现有的这一特征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应该类似于现实主体(例如,人、物体、地点)。因此,只要模拟的个人、对象、地点、实体或事件类似于在现实中能够存在或本可以存在的人或事物,就足以被视为深度伪造。相反,举例来说,如果模拟的个人、对象、地点、实体或事件违背了自然法则或物理定律,或者描绘了在生物学中不被普遍接受的生命形式(比如没有机械辅助飞行的人类,龙,或驾驶汽车的大象),则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不落入该透明度义务的范围。
iii. 个人、对象、地点、实体或事件:第三,《人工智能法案》第3(60)条规定,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应类似于现有的“个人、对象、地点、实体或事件”方构成深度伪造。“个人”应被理解为现实自然的、人类的生物31。“对象”应被理解为现实的、无生命的物质项目,包括建筑物、艺术品、机械、消费品等。“地点”应被理解为现实的位置。“实体”应被理解为现实的、非人类的但有生命的生物,包括动物或其他生物生命形式。“事件”应被理解为可能涉及个人、对象、地点和实体的现实场景或情况(例如历史事件或对服务的描绘)。
iv. 向人虚假地表现为是真实的或符合事实的:第四,《人工智能法案》第3(60)条规定,类似于现有的个人、对象、地点、实体或事件的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会向人虚假地表现为是真实的或符合事实的”。这一标准涉及深度伪造内容的基本特征,即可能在内容的真实性或事实性方面欺骗或误导个人32。内容真实性是指内容在其来源或创建过程方面是否如其所声称的那样。事实性则涉及内容的准确性。
(108) 重要的是,对最后一个标准的评估并不考虑部署者欺骗或误导接触该内容的自然人的意图。相反,它应当适当考虑到可能接触深伪内容的受众可能的(多样化)组成,并且不能基于预期将接触该内容的假设的“普通”人(这与《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相反,见第3.3.1节)。如果深伪内容有可能在某一点被儿童、老年人或其他数字和人工智能素养或常识水平较低的人群所感知,那么适当考虑受众组成尤为重要,因为他们在内容的真实性或事实性方面可能更容易被欺骗或误导。
(109) 同样,由人工智能支持的对现有内容在细微、技术方面进行的操纵,对于个人对内容真实性或事实性的评估可能只具有次要的关联,并不会导致最终生成的内容成为深度伪造。例如,这可以包括编辑背景细节、照明调整、适应音频参数、色彩校正、降噪、改善无障碍或文件压缩。然而,这种评估在本质上是因案而异的,并且需要考虑具体情况下的语境以及对个人感知内容真实性或事实性的影响。例如,由人工智能驱动的对新闻图像背景细节的实质性编辑可能会对内容的真实性和事实性产生负面影响,而由人工智能驱动的色彩校正、对现有内容的背景扩展或在产品广告中应用的图像缩放,则可能只会对个人对广告和产品的真实性和事实性的感知产生轻微影响。
《人工智能法案》第3(60)条下的深伪示例
- 一幅由人工智能操纵的场景图像,其中两名职业足球运动员站在一座类似于足球场的建筑物前。
- 由人工智能生成的音频,其中包含报纸播客的常驻主持人和一位客座对话者讨论某些新闻事件的声音克隆。
-人工智能生成的视频,视频中一个类似于某政治家的人,在一个受众面前发表演讲。
- 人工智能生成的视频,其特征是在广告或促销活动中出现了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名人影响者的描绘。
不构成《人工智能法案》第3(60)条下深伪示例
- 人工智能生成的场景图像,其中涉及一只飞越埃菲尔铁塔的狮身人面像。
- 人工智能生成的视频,作为一家奶酪制造商的广告活动的一部分,视频中老鼠用人类语言争论哪种奶酪最好。
- 由人工智能操纵的无线电广播,该广播调整了技术音频参数(例如使音量等级正常化,降噪,音频压缩),而没有改变演讲者实际说的词语或他们的说话方式。
- 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关于描绘某一历史事件现有图像的卡通图片。
6.1.2.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1款下的披露义务
(110)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1款规定,生成或操纵构成深伪的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有义务“披露该深伪内容已被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第134条鉴于条款澄清说,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创建或操纵深伪内容的部署者应当明确、可辨识地披露此类内容是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方法是对人工智能的输出内容进行相应的标记并披露其人工智能来源。依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1款而适用的标记或披露方法对于自然人而言应当是可以被理解和可被感知的(例如附有可见或可听见的标签),从而不需要依赖任何特定的技术工具或采取特定行动。
6.1.3. 艺术、创意、讽刺、虚构或类似深伪内容的透明度
(111)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1款针对作为明显的艺术、创意、讽刺、虚构或类似作品或节目的组成部分的深伪内容,规定了一项减轻的透明度义务。对于此类内容,透明度义务仅限于以一种不碍于对作品的展示或欣赏的恰当方式披露该深伪内容。
(112) 相关的分类:首先,为从这种减轻的处理中获益,深度伪造(图像、音频或视频)内容应当成为至少下述五种分类之一的组成部分:艺术的、创意的、讽刺的、虚构的或类似的作品或
节目。深伪内容是否归于这些类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需要部署者进行逐案评估。出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的目的,那些分类可作如下理解:
- 艺术作品应当理解为为了艺术的目的而创作的作品,包括音乐、影视作品以及视觉艺术。
- 创意作品应当理解为展现了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所作的创意选择的作品。那些主要受功能或技术方面的考虑所驱动的作品不能被视为具备创意的。
- 讽刺作品应当被理解为通过使用幽默技术(包括反讽、挖苦、嘲笑、模仿等)旨在批判社会、政治、商业或公众人物的作品。
- 虚构作品应当被理解为涉及到在一个想象的背景下的个人、对象、地点、
实体或事件的作品。
- 类似作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同上述各分类相同的核心特征或是服务于相似表现或功能目的的作品,但是并不能干脆地归入上述某个特定分类(例如因为其拥有次要的信息或商业目的)。
(113) 以上内容类别也可适用于节目,节目应当被理解为是由一家媒体服务提供者确立的时间表或目录里的某一个在形式和内容上同电视广播相当的项目33。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语境中所提及的“作品”或“节目”并不暗示此类内容受到或可能受到欧盟版权及相关权利法的保护。
(114) 明显的:第二,深伪内容归属于前述五种类别之一(或多种)的事实应该是明显的。其性质对受众来说潜在地不清晰或是模糊的内容被排除在范围之外。评估艺术、创意、讽刺或虚构内容的明显性质的相关因素包括:(i) 该内容是否展现了此类内容类别的特征形式或风格(例如讽刺作品的反讽或夸张,某种艺术风格等);(ii) 提供该内容时的环境语境(例如若呈现内容的平台、媒介或场所被与艺术的、创意的、讽刺的或者虚构的使用关联起来);以及 (iii) 观众的期望(例如电影、游戏环境或是虚拟现实场景)。除此之外,要求内容应当“明显地”属于前述五个内容类别的条件也把服务于主要为信息传递或商业目的并且可以辨认出来的内容排除出那些内容类别的范围之外。在此方面,包含深伪内容的某类内容(例如广告或纪录片)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被看作是明显的创意或虚构作品,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并非如此,因为此等评估是具体取决于案件本身的。
(115) 不妨碍对作品的展示或欣赏的适当披露:作为明显具有艺术的、创意的、讽刺的或虚构的作品一部分的深伪内容并不被《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1款的透明度义务排除在外。部署者仍然需要披露该内容的人工智能来源或其经历了何种操纵,但他们可以采取不碍于作品展示或欣赏的适当方式去这么做。《人工智能法案》第134条鉴于条款指出,此种适当披露在不阻碍正常的开发和使用的同时,允许保持
作品的效用和质量。决定何种披露措施将被视为恰当是一个逐案评估的过程,据此部署者可以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作品性质、受众、语境等)。
(116) 对第三方权利和自由的妥当保障:《人工智能法案》第134条鉴于条款阐明,遵守减轻的透明度义务和艺术、创造、讽刺或虚构深伪内容的使用是“在拥有针对第三方的权利和自由的妥善保障的条件下”。因此,部署者当在创造或者发布深伪内容时需要确保第三方的权利和自由(例如其个人形象或知识产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和尊重,即使那个深伪内容将被认为是艺术的、创意的、讽刺的或虚构的。依赖减轻的透明度义务因此不能成为不尊重欧盟知识产权法或数据保护法之下权利人权利的正当理由。
构成创意、讽刺、虚构或类似作品的示例
- 艺术/虚构作品:电影场景中构成深伪的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特效,诸如模拟演员、让现有演员看起来变年轻,已故者的数字复制品等。
- 艺术/创意作品:任何流派的、模仿现有艺术家风格的人工智能生成音乐。
- 讽刺/虚构作品:由人工智能操纵的针对现有的某名政客的图像,把他置身于一个显然是为了批评此人所做出或支持的某些政策决定的场景中。
- 类似的创意/虚构作品:涉及对现有的个人或地点进行深伪模拟的人工智能生成游戏图像。
不构成艺术、创意、讽刺、虚构或类似作品的示例:- 由人工智能操纵的涉及模拟人类推广产品的深伪视频,其场景由人工智能生成,描绘了那些被模拟的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目的是说服观众购买该产品。
- 暗示名人参与活动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名人图像,缺乏任何虚构、讽刺或类似的目的。
6.1.4. 执法的例外
(117) 如果使用深伪内容依法被授权用于侦查、防范、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那么其部署者可以从《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的透明度义务中完全豁免。上文第47-48点所提供的针对《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中一项类似例外的说明也与此项规定相关。
6.1.5. 与其他联盟法律法案的相互作用
(118)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1款的透明度义务与DSA第35(1)(k)条具有重要的相互作用。34 后一规定列出了一项风险减轻措施,即VLOPs和VLOSEs提供者可以落实对“在可察觉程度上类似于现有的个人、对象、地点或其他实体或事件并对人虚假地表现出真实或属实的被生成或者操纵的图像、音频或视频”予以突出的标记,从而保证这些内容在他们在线界面展示时具有可辨别性。除此之外,他们也可以提供方便使用的使得服务接收人能够标明
此类信息的功能。尽管DSA此项规定似乎与《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相似,但前者是对后者的补充,并包含两点重要的不同:
- 不同的实质适用范围:与《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相比,DSA第35(1)(k)条涵盖了范围更广的“虚假”内容,无论其创造内容时所使用的是什么技术。
- 不同的个人适用范围:《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规定了生成或操纵深伪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具有标记此类内容的义务,而DSA第35(1)(k)条则适用于传播该内容的VLOPs和VLOSEs提供者。通常而言,《人工智能法案》下集成到VLOP或VLOSE的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如果传播此类内容,将被视为DSA35第3(b)条下的“服务接收人”。如果VLOPs或VLOSEs提供者向此类部署者提供了标记工具,使其能够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的要求标记其深伪内容(即清晰且可辨别地披露其人工智能来源),那么这些部署者可以依赖这些工具在所使用的VLOP或VLOSE上传播内容的范围内履行该规定下的透明度义务。
(119) 如果深伪内容包含与直接或间接可识别的自然人(在世)相关的个人数据,那么作为欧盟数据保护法下的控制者的部署者也将需要遵守相应的个人数据保护义务36。例如,这包括依赖适当的法律基础来处理个人数据,对所描绘的数据主体保持透明度等。
(120) 此外,生成深伪内容的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将需要确保遵守相关的联盟知识产权法律(如联盟商标法以及版权或相关权利法),前提是其深伪内容包含了受这些法律保护的客体。
(121) 如果深伪内容描绘了现有的人物,部署者还需要遵守保护个人图像或声音的人格权的相关法律制度。
6.2.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针对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文本的主要构成要素、概念及相关透明度义务
(122) 如果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2款适用:
i. 该系统必须是一个人工智能系统;
ii. 用于生成或操纵以向公众提供有关公共利益事务信息为发布目的的文本(参见第4.2.1节)。
iii. 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不属于以下任何例外情况:(1)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经历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过程,且有自然人或法人对内容的发布承担编辑责任;或(2) 依法授权使用以侦查、防范、调查或起诉刑事犯罪。
6.2.1. 以向公众提供有关公共利益事务信息为发布目的的文本
(123) 为了澄清《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第2款的范围,下面将审查三个要素:(i) 已发布的文本 (ii) 目的在于向公众提供信息 (iii) 关于公共利益事务。37
i. 已发布的文本: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应当被发布。这意味着该文本应当能够被不确定的、相当大量且互不相关的潜在读者同时和/或先后访问,无论是否需要付费(如订阅)38。相反,如果访问权限仅限于属于封闭、私密群组的特定个人(例如,即时通讯应用上的一个小型私密群组,或者该群组规模太小、微不足道),则文本不被视为已发布。未被视为已发布的文本例子包括:私人的、人际之间的通信(用于职业目的)或组织内部的文本文件。
ii. 向公众提供信息: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并发布的文本应当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这意味着该文本应当有意图传达知识、观点或事实。相反,具有完全不同目标(如娱乐)的文本不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2款的透明度义务涵盖范围内。
iii. 关于公共利益事务:重要的是,文本应当向公众提供“有关公共利益事务”的信息。总体而言,此类事务应被理解为涵盖了无论是地方、国家、欧洲还是国际层面,与整个社会相关的并且值得进行公开辩论或审查的事务。在这方面,如果文本涵盖的话题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行政与服务、基本权利(包括司法行政和执法)、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安全以及任何具有潜在重大公众影响的经济、政治、科学或文化发展,那么它们应被认为涉及公共利益事务。这份清单并不详尽;可能被视为符合公共利益的事务会随着时间以及不同情境的发展而演变。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下以向公众提供有关公共利益事务信息为发布目的的文本示例:
- 一家报纸网站上一篇由人类撰写的讨论某镇议会近期决定的文章的人工智能生成摘要。
- 一篇已发表的比较各种饮食对中年妇女某种特定疾病影响的学术论文中经过人工智能操纵的部分。
- 一家上市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包含投资者信息的经过人工智能操纵的企业报告。
- 某气象机构社交媒体主页上关于暴风雨天气及相关预防措施的警告市民的人工智能生成消息。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下不具有以向公众提供有关公共利益事务信息为发布目的的文本示例:
- 人工智能生成的任何题材的虚构小说或诗歌。
- 作为公司广告一部分的人工智能操纵文本(不包括任何与诸如健康、消费者安全或可持续性相关的声明)。
- 聊天机器人生成的新闻摘要,仅对向聊天机器人发出提示的用户可见。
6.2.2. 第50(4)条第2款下的披露义务
(124)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2款规定了生成或操纵文本并且该文本以向公众提供有关公共利益事务信息为发布目的的人工智能系统部署者,有义务披露该文本是被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人工智能法案》序言第134段阐明,与针对深伪内容的规定类似,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文本出版物的部署者应当明确且可辨别地披露这些内容是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即通过对人工智能的输出进行相应标记并披露其人工智能来源。如同对深伪内容的要求一样,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2款应用的标记或披露方法(包括免责声明)也应当是清晰的且能被自然人所感知的(例如视觉或听觉的措施),而不需要他们依赖任何特定的技术工具或执行专门的动作。
6.2.3. 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且负有编辑责任文本针对透明度义务的例外情形
(125) 《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2款预见了一项对该规定中列出的透明度义务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况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i) 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必须经历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并且(ii) 必须有一位法人或自然人对内容的发布承担编辑责任。在相关且适宜的情况下,部署者也可以依据相关的适用职业或道德标准。
i. 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下的文本
(126) 该例外适用的第一个条件要求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文本受到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人工审查是指由一名或多名具备相关能力以及对正在审查的主题拥有专业判断力的自然人对内容的实质部分进行深思熟虑的检查。编辑控制是指由负责的编辑实体(如主编)在实践中对内容行使的控制权,其有权基于实质理由(包括信息的核实以及确保来源的可靠性)批准、修改或拒绝文本的实质内容。
(127) 表面上的、仅为形式或程序的检查(如拼写检查或语法纠正)、仅仅存在一项编辑政策,或者是未经人工审查者或编辑实体实质性参与的草率编辑批准,均无法满足此项例外目的中有关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的条件。
ii. 编辑责任
(128) 该例外适用的第二个条件要求一位法人或自然人对内容的发布承担编辑责任。这意味着所述人员必须对内容的发布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包括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例如,个人、编辑委员会或出版公司)。为了确保公众的问责与信任,并符合现有的媒体专业标准,具有编辑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应当在一个容易找到的位置公之于众(如果尚未以其他方式提供)。这可以通过在线方式实现,例如通过网站的条款和条件或其他面向用户的法律信息。在离线情况下,此类信息可以包含在出版物的版权页或版本声明中。
经历过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且有法人或自然人承担编辑责任的文本示例:
- 报纸上一篇受到过各自主编编辑控制的经过人工智能操纵的文章,其编辑责任由出版该报纸的法人承担。
- 一个经过内部同行评审的人工智能操纵的学术博客,且管理该博客的相应研究中心承担了编辑责任。
- 在分发给公民之前由公职人员批准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公共安全警告,相关民防公共机构对此承担责任。
未达到豁免所需的必要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的文本示例:
- 一个没有经过任何深思熟虑的人工审查或编辑控制就发布有关欧盟政策的人工智能生成文章的网站。
- 经由另一个人工智能系统审核及编辑的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且在出版前仅有一名人类编辑进行了表面上的语法检查。
6.2.4. 与其他联盟法律法案的相互作用
(129) 在欧洲媒体法中,编辑责任是《欧洲媒体自由法案》(EMFA)39第2(8)条定义的一个关键概念。在该背景下,“编辑责任”指的是“为了提供媒体服务之目的,对节目或新闻出版物的选择及其组织所实施的有效控制,无论在国家法律下该服务是否构成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这一定义可能与《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第2款中使用的编辑责任概念产生重叠,尤其是当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者同时也具备媒体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时,
在EMFA下亦是如此。因此,《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中使用的编辑责任应当结合现有的欧盟媒体共同体法规进行解释,尽管它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概念,且只要他们承担对文本出版物的编辑责任,就同样可能适用于更广泛的情境和其他的部署者。
7. 适用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下提供信息的横向要求
(130) 依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规定,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1)-(4)条应当提供的信息应以一种清晰且可辨别的方式向相关自然人提供,且最迟不晚于初次互动或暴露之时。这些信息也应当符合适用的无障碍辅助要求。
7.1. 以清晰且可辨别的方式提供信息
(131) 只要相关人士(包括具有无障碍辅助需求的人士)能够察觉且易于理解,信息就应被认为是清晰提供的。只要信息容易与其它信息及其被展示的环境区分开来被识别,该信息就应被认为是以可辨别的方式提供的。这些信息也必须易于被受众所理解,包括如儿童这类特定群体40。为了以清晰且可辨别的方式提供信息,提供者或部署者可以特别采取将该信息作为互动一部分(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下)或者是作为相关内容的一部分(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和(4)条下)进行展现的方式。如果信息仅仅作为使用手册的一部分被包括在内或者是隐藏在一个在线界面一层层菜单选项之后,那么该信息就不被认为是以清晰且可辨别的方式提供的。
7.2. 首次互动或暴露
(132) 《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规定最迟必须在首次互动或暴露之时向相关自然人提供信息。首次互动或暴露不仅指第一位与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互动或暴露在其中的自然人,也指任何其他自然人对该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的任何随后的首次互动或暴露。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内容,此项信息义务适用于任何暴露于该内容中的自然人面临的该人工智能系统的每一次输出。这应当被理解为一位自然人合理可能地暴露于该人工智能系统输出之中并且能够感知到披露的任何时间节点。此外,提供者和部署者被允许早于实质的首次互动或暴露之前通知自然人,在相关情况下,可以斟酌实施该做法,同时要兼顾
这些义务的目标是要确保信息的有效提供。例如,由于自然人可能是在含有深伪内容的直播已经开始之后才开始观看,因此信息披露不仅应该在该广播开始时进行,也应该在后面的阶段或持续地进行。
- 《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下在首次互动或暴露时提供信息的示例:
- 首次互动:当与聊天机器人开启对话或者是开始与某个人工智能系统物理互动之时。当互动结束时进行信息披露并不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的要求。
- 首次暴露:在一支具有深伪内容的视频开始之际、在发布的一篇人工智能生成或操纵的关于公共利益事务的文本开始之际,或者在滑动社交媒体时遇到了人工智能操纵的深伪内容。将披露作为影片片尾演职员表一部分的做法并不符合《人工智能法案》第50(5)条的规定。
7.3. 遵守适用的无障碍辅助要求
(133) 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1)-(4)条列出的各种透明度义务适用范围内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及部署者必须了解适用的无障碍辅助要求(例如,指令2016/210241以及指令2019/88242下的要求)并评估其产品、服务或内容是否需要遵守它们。在此类情况下,他们必须确保按照《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所传达的信息依循这些适用的要求达到可无障碍访问。而《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并未规定单独或者额外的无障碍辅助要求。
8. 《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的执行
(134) 本节旨在澄清(1) 坚持一个已获批准的行为准则对于遵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透明度义务所产生的影响,
(2) 相关主管部门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执法中的角色,以及(3) 对于违反这些义务适用的处罚。
8.1. 遵守一份被评估为充分适当的行为准则的影响
(135) 落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及第50(4)条适用范围内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和部署者,可以通过遵守被人工智能办公室认定为充分适当43的行为准则来证明他们遵守了上述规定下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应透明度义务。虽然提供者和部署者也可以通过适当的替代方法来证明遵守了上述义务,
但遵守被认为充分适当的行为准则是证明合规性的一条直接途径。对于签署了一份被认为充分适当的行为准则的签署者而言,欧盟委员会及负责的市场监管机构应将其监督活动集中在评估这些签署者是否真正坚持并遵守了该行为准则上。由于坚持遵守该准则的提供者及部署者对于他们为落实《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4)条及(5)条而采取的措施会保持透明化,他们将从欧盟委员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一般公众)获取更多的信任并从中受益。被认为充分适当的行为准则的任何签署者一旦选择退出某些章节的遵守,就将导致这些提供者及部署者失去为其在此方面更容易证明合规性这一优势。
(136) 那些没有签署已被人工智能办公室认为充分适当的行为准则的提供者及部署者,将被期望通过其他适当的方法来证明他们是如何遵守其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4)条及(5)条下的义务的。此外,此类提供者及部署者还被期望解释他们所落实的措施是如何保证遵守了《人工智能法案》下的有关义务的,例如可以通过开展一次差距分析(比较其已实施措施与那些被评估为充分适当的行为准则中所设立的措施之间存在的差距)。在这方面,提供者可能还需要面对更大量的提供信息和进行访问评估的要求,例如以确定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有效性、互操作性、稳健性及可靠性。与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4)条下应用的标记行为一样,部署者同样可能会受到类似的要求。由于各主管当局(包括人工智能办公室)对那些非行为准则签署方的提供者及部署者在保证其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4)条及(5)条各项义务方面所了解的内容较少,当开展合规监管活动时他们将很有可能需要更为详尽的信息。
(137) 主管部门在确定罚款金额时,可以酌情将依据被认为充分适当的行为准则所落实的承诺事项视为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具体取决于各个具体案情44。
(138) 如果人工智能办公室认为某项行为准则不够充分适当,那么欧盟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一份执行法令来明确落实《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4)条和(5)条中各项义务的通用准则,这将会适用于所有处于相关条款范围之内的特定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及部署者45。
8.2. 市场监管机构
(139) 由成员国指定成立的市场监管机构、人工智能办公室46以及欧洲数据保护监督员47将各自负责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人工智能系统规范规则,其中就包括《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所提出的透明度义务。这种执法行为通常处在依据《条例 (EU) 2019/1020》建立起来的市场监督和产品合规体系之中。《人工智能法案》以及《条例 (EU) 2019/1020》明确制定了市场监管机构针对人工智能系统的执行权力。那些监管机构可以自行对涉及《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所列明的义务采取执法行动,也可以在接到投诉之后采取类似行动,每一位受到影响的人员或者是任何其他有理由认为这种违规行为已经产生的自然人或法人都享有发起投诉的权利48。
8.3. 处罚
(140) 对于那些未能遵守《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规定的各项适用透明度义务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及部署者,将被最高处以1500万欧元的罚款,如果违规者是一家企业,则可以最高处以其上一财政年度全部全球年营业额3%的罚款,两者以较高者为准。而违反此项透明度义务的欧盟机构、实体或各类组织也可能会面临最高达75万欧元的行政罚款。
8.4. 生效实施
(141)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113条,《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的规定将从2026年8月2日起开始实施。这就要求凡是位于该范围之内并已经于欧洲联盟投放市场或是已经投入运行的所有人工智能系统均需符合要求,而不论其将产品投入市场或投入运行的日期在何时49。由欧盟联合立法机关当前正在进行审核的人工智能统括提案(AI Omnibus proposal),构想了一项专门适用于对于那些在2026年8月2日之前投入市场或投入运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在《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下所提出标记和检测义务的针对性“祖父条款”(grandfathering rule),借此给予这些系统的提供商留出一个用于过渡调整以达成系统合规符合要求的期限。
(142) 根据《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和第50(4)条的适用范围要求,在2026年8月2日之前就已经产生并且已经得到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或者是操纵的内容产出(涵盖各类深伪内容)无需再回溯进行处理标记或是贴标签。尽管如此,考虑到《人工智能法案》追求的透明度目标及增强信息生态体系信任和完整性的目的,鼓励人工智能系统的部署方以及其他占据和/或传播此类内容的参与者去实施此类标注。
9. 委员会指南的复查与更新
(143) 这些指南构成了对《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所制定的透明度义务包含实际例子的首次释义说明。有鉴于在实施透明度义务过程中取得的实际经验以及该领域技术、社会和监管发展的步伐,委员会将在必要时尽快审查这些指南。这也包括来自市场监督执法行动的任何相关经验以及欧盟法院(CJEU)对《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的解释。在审查期间,委员会可能会决定撤回或修改这些指南。委员会鼓励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和部署者、各国市场监管当局通过人工智能委员会、人工智能咨询论坛、研究界和公民社会组织等方式,通过响应未来可能发出的公众咨询呼吁来为这一进程作出贡献。
尾注
(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24年6月13日关于制定人工智能统一规则(《人工智能法案》)的《条例 (EU) 2024/1689》(OJ L, 2024/1689, 12.7.2024)。
(2) 《人工智能法案》第1条。
(3) 《人工智能法案》第2(1)(a)条和第3(3)、(9)和(11)条。有关投放市场、投入使用和使用概念的进一步指引,请参阅委员会关于被禁止的人工智能实践的指南C(2025) 5052和委员会通知——《实施欧盟产品规则2022年‘蓝皮书’》2022/C 247/01,第2节。
(4) 《人工智能法案》第2(1)(a)条。
(5) 《人工智能法案》第3(4)条。
(6) 《人工智能法案》第2(1)(b)和(c)条。
(7) 参见委员会关于条例(EU) 2024/1689(《人工智能法案》)确立的禁止的人工智能实践的指南第2.5节,布鲁塞尔,2025年7月29日 C(2025) 5052 final。
(8) 部署者的定义也排除了从事此类活动的用户(见上文第2.3节)。
(9) 深度伪造的概念在第6.1.1部分中予以澄清。何种事项构成“公共利益事项”在第6.2.1部分中予以澄清。
(10) 委员会正在编制关于研究豁免的指南,该指南将提供进一步的澄清。
(11) 《人工智能法案》第25条鉴于条款。
(12) 《人工智能法案》第102条鉴于条款说明,在免费和开源许可证下发布软件和数据“允许它们被公开共享,用户可以自由访问、使用、修改和重新分发它们或其修改版本”。
(13) 有关《人工智能法案》第5条的进一步信息,请参阅委员会关于条例(EU) 2024/1689(《人工智能法案》)确立的禁止的人工智能实践的指南,C(2025) 5052。
(14) 见《人工智能法案》第6条。
(15) 见《人工智能法案》第3(66)条,通用人工智能系统定义为基于通用人工智能模型并具备满足多种目的的能力的人工智能系统,既可直接使用,也可集成在其他人工智能系统中。
(16) 《人工智能法案》第50(2)条包含了对GPAI系统的明确提述。
(17) 《人工智能法案》第133条鉴于条款。
(18) 见《人工智能法案》第3(1)条。有关人工智能系统概念的进一步指引,见委员会关于人工智能系统定义的指南,C(2025) 5053。
(19) 见《人工智能法案》第132条鉴于条款。这不要求系统专为这些弱势群体为目标。如果系统旨在与公众中的任何成员交互,那么也包含了弱势群体的成员,因此提供者在实施通知措施时也应将他们纳入考量。
(20) 例如,根据(EU) 第910/2014号条例确定的,并在同样条例下确定的欧盟数字身份钱包及提议的欧洲企业钱包中提供的电子属性证明,能够为识别智能体提供一种安全有效的手段。该钱包能够存储并管理验证该智能体身份、属性以及权限的电子证明,由此使得向自然人进行披露变得无缝和可信。
(21) 见关于2025年11月公众咨询收到的利益相关方反馈的总结报告。
(22) 经修订并生效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5/29/EC号指令。
(23) 经修订并生效的第2011/83/EU号指令。
(24) 欲了解更详细的澄清,请参阅委员会和EDPB关于《人工智能法案》与欧盟数据保护法之间相互作用的联合指南(起草中)。
(25) 第133条鉴于条款澄清了,要求此类系统的提供者嵌入技术解决方案,以使标记呈机器可读格式并实现检测到该输出是由人工智能系统而非人类所生成或操纵的,这是适当的。第135条鉴于条款提到了与检测有关的义务。
(26)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22年10月19日关于数字服务单一市场并修订指令2000/31/EC的(EU) 2022/2065号条例(《数字服务法》)(与欧洲经济区相关的文本),PE/30/2022/REV/1,OJ L 277,27.10.2022,第1-102页。
(27) 另见《人工智能法案》第11条鉴于条款。
(28) DSA第3(h)条将“非法内容”定义为,就其自身或就某项活动(包括产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而言,不符合联盟法或任何符合联盟法的成员国法律的任何信息,而不管该法律的精确标的或性质。
(29) 欲了解更详细的澄清,请参阅委员会和EDPB关于《人工智能法案》与欧盟数据保护法之间相互作用的联合指南(起草中)。
(30) 参见第143条鉴于条款,其澄清了对部署者的这些透明度义务是“在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所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之外”适用的。
(31) 这可以涵盖,例如,真人的数字副本,以及逼真的人工智能生成的人类化身或角色。
(32) 因此,这一标准必须独立且明确地与第2005/29/EC号指令(《不公平商业惯例指令》,涉及内部市场中不公平的企业对消费者商业惯例)提及的欺骗概念区分开来去理解,https://eur-lex.europa.eu/eli/dir/2005/29/oj/eng
(33) 类似情况请见视听媒体服务指令(AVMSD)第1(b)条。
(34) 也请参阅第4.4节以了解有关《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与DSA相互影响的更多信息。
(35) DSA序言第2段。
(36) 更多详细的澄清说明,请参见委员会与EDPB关于《人工智能法案》与欧盟数据保护法之间相互作用的联合指南(编制中)。
(37) 在所有三个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部署者将不能依赖从《人工智能法案》适用范围中排除的纯粹个人、非职业活动的例外规定(《人工智能法案》第2(10)条,另见第2.4.1节)。
(38) 受欧盟法院判例法解释的“公众”概念启发(例如参见案件C-89/04,C-192/04,C-306/05,C-135/25)。
(3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24年4月11日颁布的建立内部市场媒体服务共同框架并修订关于第2010/13/EU号指令的《条例 (EU) 2024/1083》(欧洲媒体自由法案)(具有欧洲经济区相关性的文本) PE/4/2024/REV/1 OJ L, 2024/1083, 17.4.2024。
(40) 这需要特别确保那些通知是:(i) 对儿童友好、适合其年龄、通俗易懂并对所有儿童(包括那些有残疾和/或额外无障碍辅助需求的儿童)易于获取的;(ii) 以尽可能简单且简洁的通俗易懂方式清晰展示的;(iii) 以在相关信息发生时易于复查及提供即时、直观访问的方式被展示;(iv) 以提供服务所在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呈现;(v) 能够吸引儿童。这可能需要使用图像、视频和/或卡通人物或者其他技术手段;(vi) 逐渐随着时间的推移提供给儿童以实现使用者的最大程度保留。
(41)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6年10月26日关于公共部门机构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无障碍辅助功能的指令(EU)2016/2102(具有欧洲经济区相关性的文本),OJ L 327, 2.12.2016, 第1–15页。
(42)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9年4月17日关于产品和服务的无障碍辅助要求指令(EU)2019/882(具有欧洲经济区相关性的文本),PE/81/2018/REV/1, OJ L 151, 7.6.2019, 第70–115页。
(43) 《人工智能法案》第50(7)条。参见有关制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记与标签《行为准则》的持续流程的相关信息 | 塑造欧洲数字未来。
(44) 《人工智能法案》第99(7)(e)条。
(45) 《人工智能法案》第50(7)条。
(46) 作为对由同一提供商提供的GPAI模型构建的人工智能系统的市场监管机构(《人工智能法案》第75(1)条)。这涵盖了适用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1)条和第50(2)条下提供商的义务。关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3)条和第50(4)条,人工智能办公室仅在相应的GPAI模型及系统提供商同时也是系统的部署者时才具有管辖权。
(47) 作为欧盟各机构、办事处以及有关团体的市场监管机构。
(48) 《人工智能法案》第85条。
(49) 《人工智能法案》第111(2)条中特殊的祖父条款仅就在高风险规则适用日期之前投放市场的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符合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要求和义务方面适用。如果该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同时还受制于《人工智能法案》第50条下的一项或多项透明度义务,那么这项特殊的祖父条款不适用,因为适用于高风险及第50条透明度项下的不同义务是累加的,而此项祖父条款的合理性且局限在仅关乎符合高风险条例规定的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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